### 違反勞基法事業名單查詢表格 ###
資料來源: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
-
::: 法規: 勞動基準法 (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)
第 22 條
(工資之給付(一)-標的及受領權人)
工資之給付,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。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,得於勞動
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。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,其實物之作價
應公平合理,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。
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。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,不在
此限。
-
::: 法規: 勞動基準法 (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)
第 24 條
(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)
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,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:
一、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
上。
二、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
以上。
三、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延長工作時間者,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
倍發給之。
-
::: 法規: 勞動基準法 (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)
第 27 條
(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)
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,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。
-
::: 法規: 勞動基準法 (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)
第 30 條
(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)
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
四小時。
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議
同意後,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其分配
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
四十八小時。
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同意,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,經勞資會
議同意後,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。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
得超過八小時,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。
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。
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。此項簿卡應保
存一年。
地區 |
事業單位名稱 |
處分日期 |
違反法令條款 |
處分書文號 |
{{dataItem.area}} |
{{dataItem.companyName}} |
{{dataItem.date}} |
{{dataItem.rule}} |
{{dataItem.sentPaper}} |